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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刑案|项目负责人与他人串通伪造结算单,起诉索要工程款,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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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附图
编者按:
虚假诉讼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具体规定了可以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虚假诉讼罪与“欺诈诉讼”型诈骗犯罪比较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诈骗罪的法益是保护公私财物,而虚假诉讼罪的法益则主要是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需要注意的是,虚假诉讼罪是一种经常与其他罪名竞合的罪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当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竞合时,应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司法解释中也规定,若同时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高度隐蔽性,原审审理中认定虚假诉讼的情形较少,所以再审程序成为发现、惩治虚假诉讼和救济受害人权利的主渠道。本案中建筑公司负责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获得了法院生效判决,企图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实际占有虚构的工程款项前,案件经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法院查明认定三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的民事案件也被改判驳回张某、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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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虚假诉讼再审案件典型案例(2022.12)
【案情简介】
张某、周某分别向法院起诉称,经与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某协商,张某、周某为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自住楼工程提供劳务,张某承包并进行油工、瓦工、零工、二次结构等项目施工,周某承包并进行水、电、暖及零工等项目施工。2015年12月,张某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合计345万余元,某建筑公司已经给付22万元,尚欠323万余元至今未付,故张某要求某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323 万余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11月,周某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合计212万余元,某建筑公司已经给付11万元,尚欠201万余元至今未付,故周某要求某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201万余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经审理分别判决某建筑公司给付张某工程款319万余元、给付周某工程款199万余元。
【法院观点】
检察机关对这两个案件分别提出抗诉,法院对该两案裁定再审。另外,经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刑事判决认定,韩某承包某建筑公司某村回迁房项目的部分工程,在结算过程中,韩某指使与某建筑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张某、周某通过签订虚假结算单等手段,捏造周某、张某承包某建筑公司工程的事实,由张某、周某分别向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判决,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裁判结果】
判处韩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周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张某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已缴纳)。法院再审认为,张某、周某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制作虚假结算单等手段,捏造其承包某建筑公司工程的事实,企图通过民事诉讼侵害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虽张某、周某在再审程序中分别申请撤诉,但均不应准许,最终法院对这两个案件分别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章分类: 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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