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实务刑法评注微信公号、文章节选自图书《实务刑法评注》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8月版
转载自悄悄法律人
1.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案件的处理规则。“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第892号案例)
2.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行为的处理规则。“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第893号案例)
3.醉驾致伤本人的处理规则。“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宜将这一后果视为行为人为自己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而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具体把握处罚幅度时,应当……避免单纯将行为人本人受伤作为判断其醉驾情节轻微与否的主要因素。”(第915号案例)“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本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但是,被告人“刚刚成年不久,又因其醉驾行为受了重伤,给其家庭已添加重大负担,如果再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人道、谦抑之精神,故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判处缓刑更为妥当。”(第898号案例)
4.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罪数处断规则。“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第899 号案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导致多名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第902号案例)
5.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证据认定规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属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形,司法认定时应当通过简化、减低对侦查人员的证明要求,从而将因行为人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由其本人承担。”(第958号案例)“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第902 号案例)“对于未被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零口供’的危险驾驶案件:除了通过审查判断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外,还应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进一步加强内心确信。”(第901号案例)
6.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量刑和从宽处理规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同情形的醉驾,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较大差别。在处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醉驾的具体情节,做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第896号案例)“对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不低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 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在“量”上应当更加严格把握,要求同时具备:(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第894号案例)具体就缓刑适用而言,“只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条件时,就有适用缓刑的余地。不过,为达到有效遏制、预防醉驾犯罪的目的,对缓刑的适用也不能失之过宽。对具有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严重超速超载、无证驾驶、逃避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不适用缓刑”。(第895号案例)
7.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规则。“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要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还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二)要看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交通肇事罪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对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分析,在定罪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第905号案例)
8.危险驾驶罪的刑期计算规则。“因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已被行政拘留20日……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行为与醉驾行为均以驾驶行为为基础,系‘同一行为’,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其被行政拘留的20日应当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第914号案例)就一审判决而言,“在危险驾驶案件的判决书中表述刑期起止日期时,应当区分羁押和未被羁押两种情形:1.作出判决时,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刑期的起止日期也不能确定,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采取拘留措施的,略去加着重号部分)’,并将‘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略去。待判决生效后,将罪犯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即为刑期开始日期,再根据先行羁押日期计算折抵后的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2.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被逮捕的……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应当写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第903号案例)
另,鉴于本评注认为乡间小道和小区道路醉驾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低,构成危险驾驶罪似有探讨空间,《谢忠德危险驾驶案——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如何理解》(第760号案例)、《廖开田危险驾驶案——在小区道路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第891号案例)所涉规则未予提炼;鉴于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指导案例32号)发布,《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第904号案例)所涉规则未予提炼。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沿革】
本条系2011 年5 月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2015年11 月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增设行为方式,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二是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次修正后自2021 年4 月29 日起施行,节录)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21〕21号,节录)
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 号)相比,法发〔2021〕21 号意见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规则的规定,未再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要一律入罪,仍然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评注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最后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函〔2018〕5号)
【指导性案例】
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指导案例32号)
【立案追诉标准】
《公安部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公传发〔2015〕708 号)
注:在目前对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未见司法解释、联合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本规范性文件追究刑事责任,尚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综合考量。——本评注注
【国家标准】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根据《关于批准发布GB 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3号)修正]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刑参案例规则提炼】
《林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第892号案例)、《唐浩彬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第893号案例)、《吴晓明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第894号案例)、《魏海涛危险驾驶案——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第895号案例)、《罗代智危险驾驶案——如何把握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第896号案例)、《郑帮巧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第898号案例)、《于岗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第899号案例)、《王树宝危险驾驶案——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第901号案例)、《孔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第902号案例)、《孟令悟危险驾驶案——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第903号案例)、《彭建伟危险驾驶案——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905号案例)、《徐光明危险驾驶案——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前述违法行为所处行政拘留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第914号案例)《杨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如何处理》(第915号案例)、《孙林海危险驾驶案——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第958号案例)所涉规则提炼如下:
1.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案件的处理规则。“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第892号案例)
2.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行为的处理规则。“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第893号案例)
3.醉驾致伤本人的处理规则。“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宜将这一后果视为行为人为自己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而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具体把握处罚幅度时,应当……避免单纯将行为人本人受伤作为判断其醉驾情节轻微与否的主要因素。”(第915号案例)“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本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但是,被告人“刚刚成年不久,又因其醉驾行为受了重伤,给其家庭已添加重大负担,如果再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人道、谦抑之精神,故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判处缓刑更为妥当。”(第898号案例)
4.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罪数处断规则。“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第899 号案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导致多名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第902号案例)
5.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证据认定规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属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形,司法认定时应当通过简化、减低对侦查人员的证明要求,从而将因行为人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由其本人承担。”(第958号案例)“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第902 号案例)“对于未被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零口供’的危险驾驶案件:除了通过审查判断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外,还应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进一步加强内心确信。”(第901号案例)
6.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量刑和从宽处理规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同情形的醉驾,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较大差别。在处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醉驾的具体情节,做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第896号案例)“对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不低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 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在“量”上应当更加严格把握,要求同时具备:(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第894号案例)具体就缓刑适用而言,“只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条件时,就有适用缓刑的余地。不过,为达到有效遏制、预防醉驾犯罪的目的,对缓刑的适用也不能失之过宽。对具有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严重超速超载、无证驾驶、逃避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不适用缓刑”。(第895号案例)
7.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规则。“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要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还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二)要看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交通肇事罪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对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分析,在定罪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第905号案例)
8.危险驾驶罪的刑期计算规则。“因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已被行政拘留20日……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行为与醉驾行为均以驾驶行为为基础,系‘同一行为’,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其被行政拘留的20日应当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第914号案例)就一审判决而言,“在危险驾驶案件的判决书中表述刑期起止日期时,应当区分羁押和未被羁押两种情形:1.作出判决时,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刑期的起止日期也不能确定,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采取拘留措施的,略去加着重号部分)’,并将‘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略去。待判决生效后,将罪犯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即为刑期开始日期,再根据先行羁押日期计算折抵后的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2.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被逮捕的……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应当写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第903号案例)
另,鉴于本评注认为乡间小道和小区道路醉驾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低,构成危险驾驶罪似有探讨空间,《谢忠德危险驾驶案——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如何理解》(第760号案例)、《廖开田危险驾驶案——在小区道路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第891号案例)所涉规则未予提炼;鉴于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指导案例32号)发布,《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第904号案例)所涉规则未予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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