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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补课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如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补课费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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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与朴某华、黄某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补课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如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补课费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7620
二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2207

基本案情


20201111735分许,黄某日驾驶小型轿车,沿延新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新桥北侧桥头时,将在该地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南某撞倒,造成南某受伤、车辆和物品(手机、裤子)损坏。经交警队认定:黄某日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南某在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257.50元。经鉴定,南某的本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南某受伤时,系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因本次事故受伤,缺课68天。

黄某日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朴某华名下,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262元(含补课费10000元)。

法院裁判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黄某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黄某日的赔偿责任,以黄某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南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为宜。朴某华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南某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黄某日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南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57.50元、护理费13895.10元(154.39×90天)、急救交通费200元、补课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手机、裤子)、辅助器具费150元(拐杖)、纸尿裤128元、鉴定费600元。对营养费4500元(50×90天)的主张,因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730.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257.50元、护理费13895.10元、急救交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纸尿裤128元,共计18130.6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3600元的80%即28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作出(2021)吉2401民初762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支付南某保险赔偿金1643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南某的补课费,而补课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且南某在一审时未提交任何正规收据。

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服务签名告知书一份、客户授权声明书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朴某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是电子投保。2.机动车三责险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者损失是指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免责事项在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

朴某华于202097日以电子投保方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章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额内容及法律后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南某因案涉交通事故缺课,造成一定损失,为此南某自费接受补课符合情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补课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太平洋保险免责条款,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应由侵权人黄某日支付3000元补课费,一审法院判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1)吉24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补课费。


文章分类: 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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