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根据《民诉法》第35条规定,在不违反级别、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甲、乙公司约定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法有效。但“原告所在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进一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表意后,将“原告所在地”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更合理。2、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A区法院以案涉合同载明甲公司(原告)的地址位于B区为由认定甲公司的住所地位于B区,适用法律不当。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甲公司(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为其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艾思芙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235号6幢6楼B座。法定代表人:PARKSULWOONG,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梦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8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117室。原告艾思芙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思芙公司)与被告安徽梦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艾思芙公司诉称,艾思芙公司与梦迈公司于2021年12月签订直播推广商品合同,约定梦迈公司主播于2021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时间段内,通过抖音直播推广艾思芙公司产品,合同约定推广费1854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未在约定时间直播推广的,须退回艾思芙公司支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艾思芙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了18540元,但梦迈公司未安排直播,按约定需要退还款项,但联系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梦迈公司退回推广服务费本金人民币18540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列艾思芙公司为甲方,载明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物联网街道初灵大厦1401室。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艾思芙公司作为原告,依据约定管辖条款,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在缔约时,已经对艾思芙公司所在地作出明确披露,故本案应由合同披露的艾思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沪0112民初128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管辖条款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中载明了艾思芙公司地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但是如将该地址直接认定为约定管辖条款中的“原告所在地”,将使原告所在地具有随机性、广泛性。基于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求,“原告所在地”应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经审查,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中载明的艾思芙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的地址系其住所地,因此应当以其登记注册地为住所地。艾思芙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受理后再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存有不当。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艾思芙公司与梦迈公司通过签订《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在第十条中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原告所在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进一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表意后,将“原告所在地”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更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案涉《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载明艾思芙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为由,认定艾思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适用法律不当。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艾思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为艾思芙公司住所地。艾思芙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艾思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12890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