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72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出版
关于本条的适用,在实务中还需注意当事人未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的法律后果能否调整的问题。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书中关于损失赔偿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应当遵循不予调整为原则、予以调整为例外的做法。因为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这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本质不同,调解书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如果对调解书的内容随意调整必然会冲击其效力,也会徒增纠纷。但在个别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确实也有必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当然,这也符合调解书的本质——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自然就与通常情形下的合同约定具有一定的共通性。我们认为,针对调解书违约金调整的情况,需要审查违约金是否明显畸高,当事人对高额违约金约定有无特殊目的,以及当事人对此约定有无相应的专业判断,等等。在此前提下,对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减问题上自然就要有一定的区别。商事主体通常是持续多次从事某种交易行为的,就此交易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都有更专业的判断。如果其在诉讼中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中承诺支付高额违约金,那么法院应当认为其对此高额违约金背后的惩罚性目的具有比较清楚的认识。针对商事主体主张子以调整的案件,法院应当从严把握。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依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后续给付义务的,法院不宜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予以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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